:::
公告 羅恭祥 - 學務處 | 2018-03-20 | 點閱數: 783

說明:
一、依據驗光人員法第 12 條規定,規範驗光師之業務範圍,略述「驗光師之業務範圍如下:一、非侵入性之眼球屈光狀態測量及相關驗光,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; 15 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。但未滿 6 歲兒童之驗光,不得為之。...。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如下:一、一般性近視、遠視、散光及老花之驗光,包含為一般隱形眼鏡配鏡所為之驗光; 15 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。但未滿 6 歲兒童之驗光,不得為之。...驗光人員執行業務,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至正常者,應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。」
二、上開法規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:「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第 1 款所定驗光人員為 6 歲以上 15 歲以下者驗光,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,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:一、由驗光人員與眼科醫師訂定契約合作。二、由驗光人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專業法人、團體或機構辦理之特定課程訓練,取得完成訓練證明;發現有特定狀況時,應出具轉介單,至眼科醫師處檢查。驗光人員對於 6 歲以上 15 歲以下者第一次驗光及配鏡,應於醫師確診為非假性近視,始得為之。驗光人員執行業務,發現視力不能矯正者,依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轉介至醫療機構診治時,應填具轉介單。
三、另有關衛生福利部 106 年 10 月 6 日衛部醫字第 1061667545 號函略以:「...三、...(一)驗光師執行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驗光生執行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驗光,對於 15 歲以下者應於眼科醫師指導下為之,係每一次皆須眼科醫師指導,...。」
四、檢附衛生福利部 107 年 1 月 22 日衛部醫字第 1071660221 號公告影本、驗光人員法及驗光人員法施行細則各 1 份供參。